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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及换证
2004-12-06 13:50:38

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

 

(一)纳税人领取的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、涂改、损毁、买卖或者伪造。
  (二)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:
  1、申请减税、免税、退税;
  2、领购发票;
  3、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;
  4、其他有关税务事项。

 

税务登记换证

 

凡从事生产、经营的企业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、个体工商户,外地企业在上海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、经营的场所以及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的各种单位和个人。
  (一)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表格,并按规定填写。
  (二)纳税人将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格送交主管税务机关,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、证明、资料:
  1、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;
  2、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证书、社会团体证书以及其他批准单位设立的证书、文件、证明;
  3、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全国统一代码证书和IC卡;
  4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、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件、证明;
  5、个体工商户的业主、合伙人员、财务负责人、办税人员、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;
  6、基本帐户开户行、纳税专户开户行以及其他开户行的证件、证明;
  7、验资报告或资金来源证明;
  8、有关合同、章程、协议书;
  9、上级主管部门批文;
  10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(指行政事业单位);
  11、分支机构在办理换证时,必须提供总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件;
  12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、证明、资料。
  上述证件、证明、资料,除税务登记证件应提供正副本外,其他证件、证明、资料,纳税人应提供副本和复印件各一份,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,其他证件、证明、资料的副本原件退还纳税人,复印件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归档。
  (三)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证件、证明、资料和税务登记表格进行审核,予以换证的,应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,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,同时收取税务登记工本管理费。
  (四)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,并在本市的市级报纸上公开申明作废,同时申请补发。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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